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04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同年12月5日還款985元,經抵充,被告尚積欠本金42,8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需承擔家計,且另案需按月支付費用予被害人,希望能分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3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積欠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42,829元
違約金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0.2595%
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