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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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寶慧 ,佯稱:其先前於奇摩拍賣網站交易ATM轉帳之帳號誤觸該公司之分期付款帳號,須至郵局以提款卡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奇摩拍賣賣家之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郵局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黃寶慧、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乙○○部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乙○○、黃寶慧部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就卷內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確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自助餐,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常都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方便外出買菜時提領小額存款使用,已經使用好幾年,因怕忘記提款密碼,才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不見的,丟掉當天本來不知道,是隔天郵局的人以電話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好像有問題,伊去機車置物箱找,才發現不見了,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寶慧、乙○○(下稱證人黃寶慧、乙○○)確均因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郵局以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等詐術,致證人黃寶慧、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黃寶慧、乙○○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被告朱所有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乙○○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等附卷可證,則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作為對證人黃寶慧、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之匯款所用,已足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於證人黃寶慧、乙○○匯款前之交易明細:「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六千三百元,同日即分次領出三千元、三千二百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存入四千元,同日全數領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無任何存提紀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存入一百三十元,同日領款三百零六元。
」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經常僅有數百元,存提情形又非頻繁,被告辯稱長期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係為方便買菜作為小額提款使用云云,顯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為其生日「三九0二一六」,顯見並無未免遺忘而另行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分別放置,妥為保管,以免一併遺失時被他人冒用,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其作為自屬可議,且其將存摺、提款卡(含提款)長期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亦與一般之人都會注意上開物品之保管,隨身攜帶或將之存放在固定、安全之處所等常情不同,被告前揭所辯,顯於悖於常理,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再者,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衡諸前開證人黃寶慧、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證人黃寶慧、乙○○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何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證人黃寶慧、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就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取被害人黃寶慧、乙○○二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及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0號),即就關於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寶慧匯款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經起訴而判處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檢察移送併辦中關於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匯款部分,則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欄所載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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