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育勝於民國100年7月2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富貴園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駕駛上開機車不慎撞及行走於路邊之 廖容得 ,致廖容得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容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張育勝於駕車肇事致廖容得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廖容得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 邱舜詔 目擊前揭過程並記下張育勝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發現張育勝不勝酒力而摔倒路旁,遂將張育勝送往清泉綜合醫院急救,並委託清泉綜合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育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廖容得於警詢指述情節,及目擊證人邱舜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復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廖容得部分,固業據被害人廖容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廖容得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委託清泉綜合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3)肇事後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廖容得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收據等影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