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原名呂.
乙○○原名呂.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嗣由原告承受其營業乃資
產負債)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嗣被告甲○○於借據到期時,申請變更借據到期日為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機動計算,又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變更借款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算。如被告不依
約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其後即
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變
更借據契約、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讓與台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財政部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