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因自己所聘僱之合法外勞跑掉,自己及妻 張林秀子 疾病纏身,行動不便,乏人照顧,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工資,非法聘僱原由 陳玉環 申請僱用來台,而許可已失效之菲律賓籍人DIRASCORAZON在其台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五住處擔任看護工作;嗣DIRASCORAZON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鎮○○街找朋友時,為警臨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聘僱菲律賓籍人DIRASCORAZON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聘僱外勞係違法行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聘僱之外勞DIRASCORAZON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況且被告之前已有申請外勞經驗,渠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僱用之上開菲律賓籍人,原係由陳玉環申請聘僱許可,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入境,核准聘僱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此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及菲律賓籍人DIRASCORAZO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卷可稽,是該菲律賓籍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被告聘僱時,即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公訴人認被告係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且主文內漏載「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及主文內「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誤載為「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聘僱之合法外勞跑掉,自己及妻張林秀子疾病纏身,行動不便,亟需人手照料始非法聘僱外國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黃程暉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崇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