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竊盜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且被告前曾分別涉犯竊盜罪,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73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罰金銀元500元、②雄院以73年度易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雄院以77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0日、④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處拘役30日、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次為被告第6次涉犯竊盜罪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之用,而非為銷贓得利,且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衡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張國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30日11時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蘇金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因林蘇金足發現失竊立即報警處理,巡邏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廟公廁旁,發現張國鐘及上開遭竊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蘇金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