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9月初至87年9月26日間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連續二次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檢察官以其中一次,屬自首,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6條之規定,一併聲請減刑,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3年2月21日、73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此部分,不合減刑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