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陳秀芳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陳秀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1月2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受原法院裁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其未依限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是原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命補正抗告費之裁定自生效力,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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