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案件之本院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世杰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9號案件之被告,因該案告訴人 康秉惇 之陳述關乎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而有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必要,自需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爰聲請交付本院前揭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9號誣告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所聲請交付該案於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前揭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內容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前揭案件於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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