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天寶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許昱婷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鄭天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昱婷,一同前往位於○○市○○區○○路○段000-0號之○○○○大樓地下室2樓機車停放區,找得許昱婷妹妹 許昱雱 所有停放在機車停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先由許昱婷將該機車停放區之監視器移動拍攝方向以避免遭錄下行竊過程,再由鄭天寶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開000-000號重型機車面板,接著連接電源線,隨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000-000號重型機車,旋由許昱婷將000-000號重型機車騎離現場,得手後交由許昱婷當作日常代步之用。嗣許昱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錄影帶查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昱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天寶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參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核與共犯許昱婷於警詢(參警卷第1頁至第2頁);告訴人許昱雱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天寶竊取本案機車之手法,係以螺絲起子,拆開機車面板,顯然該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而螺絲起子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或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許昱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於98年間,因共同收受贓物、共同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又分別於99年9月間及100年1月間,因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參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