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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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抗告人 王永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永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審酌附表編號1至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犯罪(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幫助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傾向及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敘明:附表編號1至2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折抵之問題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援用本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學者意見及總統於執政會議之宣示等資料,闡述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主觀意見,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裁定並非僅以抗告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刑唯一準據,並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利益,抗告意旨再請求本院考量其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意旨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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