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吳銘山 被告 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1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14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79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78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6月30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㈠、㈡項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按週年利率8.9%、12%計算(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
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利息約定前六期按年息5.1%固定計算,第七期起改按年息8.9%固定計算,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則分別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每期支付5,675元,第七期起每期支付6,161元,自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又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8,89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次借款依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及其他共通約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93年12月4日及9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243,794元、350,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
7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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