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浚祥 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9年12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