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逢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其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0年7月15日0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分手之事與甲○○發生爭執,詎乙○○因不願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抓住甲○○手臂大聲嘶吼,並於甲○○欲掙脫下車之際,強行拉扯甲○○頭髮將之拉回車內後,將上開車輛之車門上鎖,於拉扯過程中復曾以口咬甲○○之手指(傷害部分因甲○○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使甲○○無法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甲○○之人身行動自由,迨同日2時許因甲○○見有路人行經該處而表示欲呼救,乙○○始罷手而同意甲○○離去;嗣經甲○○報警,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現場錄音檔案譯文。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與其分手,以強暴手法將告訴人拉回車內並將車門上鎖,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之行為,持續至告訴人見有路人經過而表示欲呼救後,被告始罷手而同意告訴人離開,其間歷時約2小時之久,足見被告所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已相當程度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其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10年1月19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所犯即為故意犯罪,仍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
之態度相待,縱感情生變,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牟求解決之道,詎被告仍不思妥適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恣意以強暴手法違犯本件犯行,所為漠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使告訴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均承受壓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復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表示無意追究(參偵查卷第12頁正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歷時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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