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三、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111年資力不等同113年情況,113年4月12日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未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資料,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113年之平日居家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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