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111年資力不等同113年情況,113年4月12日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未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資料,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113年之平日居家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