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67號

原告 洪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貞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認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三、精神賠償費用90萬元、工作損失24萬元、就醫費用4,04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及相關損害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房屋浴室馬桶地板因水管破裂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被告房屋浴室地板漏水部分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補正敘明聲明第2項10萬元之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依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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