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樺係承恩管理顧問社之負責人, 邱胤程 則為該顧問社之員工。謝佳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護理之家」1樓大廳內,因細故而與邱胤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接續對邱胤程辱罵「 媽寶 」一語,足以貶損邱胤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胤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審易卷第77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謝佳樺雖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邱胤程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對告訴人說「媽寶」這句話,也沒有要公然侮辱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媽寶」乙語:
被告雖否認此節,惟證人 黃玉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把告訴人叫去,他們就在大廳談話,海總11點長輩會出來吃飯,那邊佈滿所有的人,被告對告訴人不滿意,伊一直聽到被告說「媽寶」至少出現20次以上等語(易字卷第83頁);證人 蘇文惠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6月18日12時之前被告就開始了,一邊罵一邊拍桌子,伊在101房號,靠近護理站,在伊當時的位置可以聽得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媽寶」等語(易字卷第87、88頁),而考量上開2位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卻皆一致指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媽寶」乙語,堪認渠等所述信而有徵;再衡酌被告亦曾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也忘記是否有講媽寶字眼,可能有也有可能沒有講」(警卷第3頁)、「是邱胤程打我,我才罵他媽寶」(偵卷第20頁)等語,顯見被告亦不排除曾對告訴人說過類似之言語,此益徵證人黃玉棟、蘇文惠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猶強自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口出「媽寶」乙語,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行為已達公然之要件:
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查證人黃玉棟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把告訴人叫去,他們就在大廳談話,那邊佈滿所有的人,現場至少有20至30人,伊的位置都可以聽到他們二人說話的內容,因為很大聲等語歷歷(易字卷第83至85頁),證人蘇文惠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聲音又有點大,人都是好奇的,你在那邊罵,我們多多少少都會聽到,現場約有超過10人等語明確(易字卷第89、90頁),是被告為上開言語時所在之位置顯係供公眾所出入之場所,而其言語之音量亦足可讓附近行經之人均聽聞該語,自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之行為應屬「公然」無訛。
㈢「媽寶」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媽寶」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媽寶」係指凡事以母親為中心,聽從母親的意見之成年人,含有嘲弄他人欠缺獨立思考能力,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甚或仰賴母親照料、扶養等情,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之觀念,實具有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口角過中所不斷口出之「媽寶」一語,客觀上既足使他人感到相當難堪與屈辱,亦可讓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所言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科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於108年6月18日同日內所為犯行,係於該日內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加以溝通,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易字卷第181頁),素行非劣,兼衡其護理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憂鬱症無法上班而無收入、需扶養高中二年級的小孩及照顧罹患大腸癌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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