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被告陳義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扣案之毒品2包(驗餘共淨重0.09公克、包裝袋2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91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4000885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