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麗卿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麗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麗卿係遠雄人壽基隆市 璟達 營運處之經理,緣於璟達營運處營業區主任 黃意晴 因照顧生病父親,較常未到班及未配合璟達營運處之早會及活動,引起游麗卿不滿,爰於民國105年11月間欲將黃意晴由主任降為兼職性質之壽險顧問(代號AG),但因黃意晴並無意願轉為AG,且其直屬區主管郭 佳瑋 亦不同意,遂暫時作罷。嗣至同年12月間某日, 郭佳瑋 因為要報聘新人,前去游麗卿之辦公室報告時,游麗卿即拿出1張空白的「壽險通路「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要求郭佳瑋先在其上之上層主管簽名欄簽名,並說因黃意晴要轉為AG,郭佳瑋沒有能力處理,她自己會去找黃意晴辦理,但要求郭佳瑋須先在空白申請表上簽名,才會同意讓其報聘新人等語,郭佳瑋不得已只好在上開空白表之上層主管簽名欄簽名後,將申請表交還游麗卿。詎游麗卿嗣並未去找黃意晴辦理,反而在該某日後至106年2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在上開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展業人員)欄上偽造黃意晴之簽名署押並填載上106年2月15日之日期後,完成「壽險通路「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文書之製作,嗣其自己再在上開申請表上之營業處主管欄上簽上其自己之姓名後,持向遠雄人壽北區部層轉遠雄人壽總公司行使,使該公司相關上級人員均誤以為上開申請表係黃意晴自己提出之申請,而在上開申請表上核章,核淮黃意晴轉任為兼職性質之壽險顧問(AG),足以生損害於黃意晴之權益及遠雄人壽公司審核申請之正確性,因認游麗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麗卿(遠雄人壽基隆市璟達營運處之處經理)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意晴(區主任)之指訴、證人郭佳瑋(區經理,告訴人之主管)之證述、證人 呂玉珍徐士博 (區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游麗卿與告訴人黃意晴之LINE對話截圖、「壽險通路「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陳稱:105年11月初黃意晴的主管郭佳瑋說,黃意晴在區裡活動不配合、擺爛,而且把她自己桌上的東西都收走,郭佳瑋很生氣,主動表示要將黃意晴從主任改任兼職之壽險顧問(代號AG),我當時是要郭佳瑋把申請表寫出來,過沒多久,郭佳瑋就把黃意晴名義的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下稱系稱申請表)交給我,當時申請表上面已經有黃意晴跟郭佳瑋的簽名此部分屬區內之人事異動。後來我認為遞出申請表對黃意晴比較好,所以才直接把郭佳瑋給我的申請表遞給公司,日期(106年2月15日)是我要交給公司當天填上的,黃意晴的基本資料也是我在106年2月15日在基隆巿00路00號5樓遠雄人壽璟達營業處公司內填寫的;況且,彼時被告曾與黃意晴多次聯絡,其中於105年11月9日以LINE聯絡黃意晴,黃意晴自己提及「我都沒有出勤,應該是轉AG了吧」等語;於同年12月19日告訴人傳訊予被告「轉職部分我會再予佳瑋區長討論溝通」,被告陸續回以「佳瑋知道了」,告訴人又回稱「是的喔」、「佳瑋經理跟我道歉...我想說就算轉AG還是講一下好了」,被告其後仍覆以「佳瑋早就知道了」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頁),可見黃意晴已知悉上情,或郭佳瑋已與黃意晴討論過。被告無論於工作或私人交情,均無動機、或任何利害關係,需要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黃意晴由專職調任為兼職人員,無涉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此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佳瑋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系爭申請表係被告拿空白表先給我簽名,被告說會自己去找黃意晴簽名,這是我第一次寫空白申請書,調降下屬(黃意晴),簽名後有交付被告,申請表上並無黃意晴簽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陳稱郭佳瑋交付時系爭申請表上已有黃意晴簽名,依照公司規定,關於轉任申請表,申請人應先親自簽名後,經第一層主管(區經理,指郭佳瑋)簽名後,始由第一層主管將之交予第二層主管(處經理,指被告)批核轉呈公司,此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之通常知識,且無法約找告訴人出來溝通,後來認為遞出申請表對告訴人比較好,所以才直接把郭佳瑋給我的申請表遞給公司等語。被告所陳情節,業經證人徐士博、呂玉珍(區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壽險公司營業員轉任兼職,需要填寫申請表,流程應申請當事人先簽名,再由區經理簽名,最後交由處經理簽名,由處經理填載日期後交予總公司,若營業員業績或出席狀況未達公司要求,才會轉兼職,業績如已達考核標準,公司不會強迫轉任兼職,若營業員有達標考核,但其他表現不好,又沒有意願改成兼職,處經理應該另有管道向總公司申請直接把正職改成兼職之人事調動權限,不需要這個表,最後要不要改成兼職,由總公司決定等情(見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徐士博於原審復證稱:一般正常之轉任兼職人員申請表流程,應申請人本人及區經理填載完成後,才交予處經理,由處經理填載日期後交予總公司,處經理如果要慰留業會溝通,有慰留的例子,且將告訴人自願改兼職未來回任及對於區經理的獎金獲利較高(見偵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第119、120、124至126頁)等語,核屬相吻合,亦符情理。證人郭佳瑋所證交付予被告之申請表上只有自己簽名、並無黃意晴簽名乙節,有悖事理,難以採信。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以上開申請表上非本人簽名,及聽聞郭佳瑋轉述過程云云。惟依上開金融保險從業人員轉職申請表之填遞流程,郭佳瑋交付予被告之申請表上,理應有告訴人及郭佳瑋之簽名為常態,郭佳瑋若交付無黃意晴簽名之申請表,而由處經理之被告去找黃意晴簽名即屬變態;另以郭佳瑋曾證述交付申請表之緣由,其稱「因為要招募新人必須處經理(指被告)簽名,在105年11月底12月初某時,要報一個朋友進來公司這邊上班,游麗卿就說『如果你要報這個人,可以,很簡單,你在空白這張業務轉任申請表上簽上你的名字』、『你沒有能力,我自己去找黃意晴溝通,不用你來溝通,因為我已經等1個月,等太久了』,後來就沒再看到這張申請表,我是拿報聘書,申請一個人進來,同時寫了這東西(指申請表),由游麗卿拿這張表給我簽名;這張表我當初只簽自己的名字」等語,則郭佳瑋為能報聘朋友進入公司,若容任他人偽造黃意晴之簽名而交付,非全無可能,應為利害關係人,其於原審無法合理說明應交付已有黃意晴簽名之申請表,卻交付沒有黃意晴簽名之申請表,已啟疑問。從而,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告訴人指述之事實既無從以郭佳瑋之證述為補強。關於申請表上黃意晴簽名究竟是否偽造?係由何人偽造?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陳述,遽予採憑。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前開犯行。
(三)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仍無從證明申請表上黃意晴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其理由如下:
1.告訴人黃意晴於原審證稱:「106年2月5日,游麗卿有傳LINE給我,說我變成AG了。我覺得很錯愕,我有跟游麗卿說我沒有要轉職的意思,而且我的業績考核是過的,為什麼會變成AG,游麗卿都不回答;我有跟郭佳瑋經理商量,我還是會照做業績,維持我主任的職階。我在2月20日的時候,登入我的薪水帳戶去看,發現代號職階改變了。我就問郭佳瑋經理是怎麼回事,郭佳瑋說游麗卿處經理說會找我簽名辦理,可是就沒有。郭佳瑋經理叫我打電話給業務行政部門,確認我現在到底是什麼樣的職階,業務行政部門說我現在就是AG,說他有收到我的申請表,我說我沒有申請AG,我考核都過,為什麼要主動申請AG;那時候早會我不能去開,所以我就沒有出勤率,我在想說要不要直接轉AG,那是我的想法而已,我自己找我的上層主管溝通要不要轉AG的事情,我們溝通過了,他說只要維持考核就好了,我也說好;游麗卿收到我電話之後,我問她說『我怎麼會變成AG,公司說有收到我的親筆簽名文件,這是什麼文件?』,游麗卿說『妳要轉任回來,我再幫妳弄回來就好了』,就是都不直接回答我的問題」等語,以及被告對於證人黃意晴質疑,係回覆「妳要轉任回來,我再幫妳弄回來就好」等語;上開對話有關郭佳瑋無意將之轉任兼職、僅要求其達到業績標準即可,或被告表示再幫告訴人轉任回來等節,俱屬事發後之說詞,無從憑認被告有何偽簽告訴人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
2.再以被告與黃意晴之LINE其他對話記錄:105年12月19日黃意晴傳送:「轉職的部分我會再與佳瑋區長討論溝通」,之後同年2月5日被告傳送:「..雖然你現在是AG!..」等語後,黃意晴回以:「大姐我還沒跟佳瑋經理談好轉職手續妳直接把我轉職?」,被告回稱:「佳瑋早就知道了!」等語觀之,告訴人雖以其於105年12月19日尚未決定轉任兼職人員,於106年2月5日尚質疑被告在告訴人未決定轉職前,被告竟擅自為之,益徵被告犯行。然系爭申請表為郭佳瑋於105年11月間已提交予被告,被告何以對黃意晴表明未申轉任之言詞未生疑質問,或詢問黃意晴何以會有其簽名之轉任申請表等語?惟申請表為告訴人之主管郭佳瑋交付時,其上已有告訴人之簽名,被告僅考量要否呈轉給公司,或留待與告訴人溝通慰留,既為其權限,況以上開LINE對話,被告係覆稱「佳瑋早就知道了」,與其堅稱郭佳瑋交付申請表時,其上已有黃意晴簽名乙節,均相吻合,亦屬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全屬無憑。
(四)被告指稱郭佳瑋將系爭申請書交付時,其上已有黃意晴署押乙節,經證人 王慶煌 於原審證述明確。至被告供稱該申請書放在辦公桌上的文件櫃,只有那一張申請表,沒有跟其他資料放在一起等語,與王慶煌就看到申請表時,有無與其他文件同時放置等節,雖有所異,但其二人既非同一時間看到該申請表,對於是否與其他文件同置,尚非重要事項,但其等均親見系爭申請表上有黃意晴、郭佳瑋署名之重要事項,則屬一致。至於被告及證人王慶煌均非在場見證署名本人親簽,自無法辨識黃意晴是否本人親簽,單憑告訴人之指述,不得遽謂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被告於本院請求測謊、鑑定筆跡等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察,未就被告有利之部分調查,亦未依證據法則詳予審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求為無罪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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