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聲請人 林冠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嘉容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872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民國105年1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