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逢甲快邑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謙恩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狀聲明欄記載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26,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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