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1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2月1日與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
,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
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告丁○○○則以:目
前無穩定工作,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丁○○○雖另辯稱無
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
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