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783號
原告 游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Gao,ming-wei( 高孟鋒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該裁定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