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71號聲請人 張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謝承德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謝承德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元,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19日,聲請人主張於
110年4月13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