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經員警委託醫院對 張秋銔 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達174mg/dL」補充更正為「經員警委託醫院對張秋𨥾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4mg/d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1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速偵字第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4年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104年交簡字91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由於本案並非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所宣告,故前案之緩刑判決即可能不符撤銷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而於前案偵審時,復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不慎與 李麗勤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7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7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87mg/l),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02號被告張秋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𨥾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之某土地公廟前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溪湖鎮彰水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與李麗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秋𨥾倒地受傷(李麗勤未受傷,張秋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送醫救治。經員警委託醫院對張秋銔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達174mg/dL,為百分之0.17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查獲本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之道安醫院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