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9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93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源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俐羽即陳君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來(死亡)、陳俐羽即陳君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明來之強制執行駁回。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5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二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惟:㈠債務人陳明來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陳明來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陳明來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債務人陳俐羽即陳君樺之戶籍地現設於屏東縣枋山鄉,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前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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