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268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洪敏智

被告 洪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8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至97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780元(下稱系爭債權)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報等件為證。復有渣打銀行110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8060號函檢附之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95年4月、自95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97年11月、97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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