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豪具保人吳東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程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吳東諺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並送執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到案執行,另一併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通緝中,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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