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詹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端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林淑端、 詹馨芳 應遷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0號、2-5號及旁邊二棟獨立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共四建物且無附屬關係)之房屋;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暨請求被告林淑端、詹馨芳、 詹為淵 、 詹岳翰 應將登記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之戶籍遷出。依上開規定,因原告未提出建物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簽立之「 詹土城 派下子孫家族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如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81,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此外,被告林淑端等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主張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詹土城之遺產,請求確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