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金葫蘆項鍊
1條、金戒指3枚及洋酒2瓶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金葫蘆項鍊1條、金戒指3枚及洋酒2瓶,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 胤辰 及被害人 陳新全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2號卷第135頁、第295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22號被告林義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泰明知 徐善 懷(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偵辦)於民國
110年4月14日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自郵務士 魏宏城 處竊得含有金葫蘆項鍊1條、金戒指3枚之包裏;另於110年4月14日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 陳胤辰 處竊得洋酒2瓶(起瓦士威士忌,1大1小)。
林義泰明知上開金葫蘆項鍊1條、金戒指3枚、洋酒2瓶均係 徐善懷 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自徐善懷處收受上開物品。經警於110年4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林義泰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城、陳胤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泰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中之供述│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39號6樓,自同案被││││告徐善懷處收受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宏城、陳│證明告訴人魏宏城於110年│││胤辰於偵查中之指證│4月14日前,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181號,其持有之││││含有金葫蘆項鍊1條、金戒││││指3枚之包裏遭竊之事實;││││告訴人陳胤辰於110年4月││││14日前,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85號1樓,所有之洋││││酒2瓶(起瓦士威士忌,1││││大1小)遭竊之事實。│├──┼───────────┼────────────┤│3│證人徐善懷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證人徐善懷於110年4│││證│月14日前,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181號,竊取告訴人││││魏宏城之包有金葫蘆項鍊1││││條、金戒指3枚包裏;另於││││110年4月14日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竊取告訴人陳胤辰所有之││││洋酒2瓶(起瓦士威士忌,││││1大1小)之事實。│├──┼───────────┼────────────┤│4│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同案被告徐善懷稱:││││ 金子 上面也沒有註明出處,││││價格就又減少一些,這種最││││好處理方式就是全部溶掉」││││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徐善││││懷可能偷有上開金飾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警方於110年4月14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照片│至林義泰址設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39號6樓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扣案之洋酒2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胤辰、扣案之金葫蘆項鍊
1條、金戒指3枚亦發還被害人即寄件人陳新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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