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被告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昇 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承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承勵公司)新台幣(下同)914,760元之貨款,民國105年7月
1日承勵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竟無端拒絕清償,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4,
7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承勵公司於105年間全年之進貨金額為2,505,279元,伊已以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共給付2,581,578元貨款,伊並未積欠承勵公司貨款,故承勵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額914,760元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承勵公司於105年7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承勵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於1,000,000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事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
5年7月6日收受通知。
(二)承勵公司於105年8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金額確認書,記載承勵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為914,760元。
(三)被告於105年6月7日、105年7月7日、105年8月7日給付支票票款162,834元、344,232元、274,512元予承勵公司,另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20日以匯款方式匯至 張哲容 帳戶800,000元、1,000,000元。
(四)被告於105年4月20日至6月29日向承勵公司購買UP樹脂,貨款共計914,760元,貨物係承勵公司向原告購買後,由原告直接運送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積欠承勵公司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勵公司於105年7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承勵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於1,000,000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事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
5年7月6日收受通知,嗣承勵公司於105年8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金額確認書,記載承勵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為914,760元。又被告於105年4月20日至6月29日向承勵公司購買UP樹脂,貨款共計914,760元,貨物係承勵公司向原告購買後,由原告直接運送給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轉讓金額確認書、郵局回執、被告與承勵公司105年度之進貨明細表、成品交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211、237至2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勵公司UP樹脂貨款914,760元,被告匯入張哲容個人帳戶之1,000,000元為私人借貸,非公司間預付貨款云云,被告則辯稱1,000,000元匯入張哲容個人帳戶係依照張哲容要求而預先支付貨款,被告已無積欠承勵公司貨款等語。經查,證人即承勵公司負責人張哲容證述:105年4月20日至7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承勵公司914,760元貨款。105年5月20日匯款的1,000,000元,是我跟被告的預借貨款,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我。因為公司負責人是我,也是獨資公司,匯到我個人帳戶我比較好運用。我當時手頭比較緊,我是跟被告講先預支貨款,我之後再出貨。這筆款項是5月匯款,我簽債權確認書時,結算時僅以公司部分做結算,當時應該沒有計算到這1,000,000元。被告有向我反映為何收到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會計有跟我反應,被告董事長也有打電給我,我才想到有一筆預借貨款。扣除預支貨款部分,被告沒有積欠承勵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另參以被告與承勵公司於105年間交易貨款共為2,505,279元,有進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於105年6月7日、105年7月7日、105年8月7日給付支票票款162,834元、344,232元、274,512元予承勵公司,另於
105年5月3日、105年5月20日以匯款方式匯至張哲容帳戶800,000元、1,000,000元,有被告付款明細、玉山銀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轉帳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上開給付貨款之方式觀之,被告與承勵公司原係以2個月結算一次貨款,由被告以開立
5個月之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嗣被告於105年5月3日及同月20日分別匯款800,000元及1,000,000元至張哲容個人帳戶,而105年5月間被告原所開立3張支票均尚未到期,對照上開證人證述,可知105年5月間張哲容已因財務困難,而央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以資靈活運用,又被告與承勵公司交易自105年7月22日止即無再為後續交易,交易總金額為2,505,279元,與被告給付總金額2,581,578元相當,益見被告匯入證人張哲容帳戶之款項為貨款,是證人張哲容證述該筆1,000,000元款項為預借貨款,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該筆1,000,000元係匯入張哲容個人帳戶,係屬張哲容個人借貸云云,惟證人張哲容已證述係向被告預支貨款,簽債權確認書時並未計算該筆款項,扣除預支貨款後,被告沒有積欠承勵公司貨款等語明確,且承勵公司為1人公司,證人張哲容面臨財務吃緊時,為圖一時便利而請求被告將貨款匯入個人帳戶,亦屬人之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與承勵公司於105年間之交易金額為2,505,27
9元,被告已給付承勵公司2,581,578元之貨款,則被告辯稱已無積欠承勵公司貨款,應屬可信。被告既無積欠承勵公司貨款,承勵公司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因承勵公司轉讓而取得貨款債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承勵公司之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4,7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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