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41號
原告 邱重諭
被告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答辯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素不相識,其係向訴外人 楊國慶 借款新臺幣85,000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楊國慶,且被告已經將積欠楊國慶的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支票而為請求,且兩造對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而是由兩造各自與訴外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開說明,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無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已清償其對楊國慶之債務等所辯理由,均不足以對抗原告,自難採信為真實。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支票
新臺幣100,000元
王春美
民國111年10月6日
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