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58號

聲請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PIMPONGJAMLONG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填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13年11月7日,聲請人固主張因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前開發票日前即113年11月5日即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附卷可稽,難謂聲請人確曾向相對人為合法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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