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5號原告 李嘉德 被告賴○○
賴○○ 葉賴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賴○○、賴○○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868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賴○○、賴○○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其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賴○○、賴○○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沈招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賴○○、賴○○移轉登記之土地價額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加總,應核定為3,312,900元(計算式:1,223㎡×4,600元÷2+50萬元=3,312,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被告賴○○、賴○○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33,868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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