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
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由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8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6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日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9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今茲因相對
人之戶籍地設於戶政機關,伊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
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雄院高88執修字第368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3件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戶政
事務所,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
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