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20號原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被告 霖亞 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5日簽訂「中國信託新總行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帷幕牆C棟塔樓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後因被告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事項,遂遭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終止契約。而查被告先前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積欠原告各項款項,包括:①被告先前發文予原告,請求原告代為支付被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代付款項及衍生之利息費用於每期計價請款中扣除);②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與被告之下游廠商另行訂約,該廠商就被告未完成工程之部分代其執行暨改善缺失雇工及材料費用等計32,038,223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5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總價金98,831,237元扣減被告先前已請領計價之工程款74,970,047元及上開代為執行項目之增加費用32,038,22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033元。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原工程保留款3,570,00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扣除被告就工程預付款未扣回之609,594元後,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即為2,960,480元,故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553元(250萬元+8,177,033元-2,960,480元)等情。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業已明文約定如契約生有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增加費用及保留款等部分,均係基於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及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且尚需就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有無抵扣之項目及金額一節予以審究,為避免裁判矛盾,自不宜割裂而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自應受系爭工程契約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