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沈威緻

被告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碼頭(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7,402元(工資14,299元、補漆15,599元、零件117,50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25,72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7,402元(工資14,299元、補漆15,599元、零件117,504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1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5,825元為限【117504元-(117504元×0.369×6/12)=95,825元】,加計工資14,299元及補漆15,599元共計125,72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1月1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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