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432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廖平 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新臺幣
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
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合法收受
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
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雲林縣○○鄉○○路與
民權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9
,313元(含工資費用25,500元、零件費用13,813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駕車輛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
車禍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年10月22日雲警螺交字
第1080012769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於右轉
時,因不勝酒力操控不慎,過失撞及原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9,313元(含工資費用
25,500元、零件費用13,813元),有結帳工單、發票、銷貨
明細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2006年11月出廠,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382元(計算式:13,813元×1/10=1,3
82元),加計工資25,5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6,882元(計算式:1,382元+25,500元=26,88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
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88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
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680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