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凱
林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駿騰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忠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夜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14分許前某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鳳社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利達」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105年8月16日酒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里區○○○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8時14分許,途經環中東路7段與國光路1段交岔口欲左轉國光路1段,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致上開車輛失去控制向後倒退撞擊環中東路
7段16巷1號旁之工地圍牆而肇事。詎梁忠凱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後,先撥打電話予林駿騰告知其發生車禍,俟林駿騰到場協助處理時,梁忠凱因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記錄,而畏懼若再次酒後駕車肇事遭查獲將因此入監服刑,竟要求林駿騰頂替假冒為上開車輛之駕駛(梁忠凱教唆頂替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駿騰即意圖使真正犯人梁忠凱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35分許向抵達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禍肇事之人,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對頂替之林駿騰製作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林駿騰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所陳述之肇事經過與肇事現場情形不符,經承辦員警發覺有異而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發現梁忠凱為駕駛上開車輛及真正之車禍肇事者,乃於同日夜間10時23分許對梁忠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梁忠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忠凱、林駿騰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並經證人 朱華霖 於警詢時證述其位在環中東路7段16巷
1號旁之工地圍牆遭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毀損等情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梁忠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駿騰頂替所製作之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梁忠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頁、第7頁、第16至25頁、第28至30頁參照),足認被告梁忠凱、林駿騰2人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忠凱、林駿騰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駿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梁忠凱前於105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四、爰審酌被告梁忠凱前於同年即105年間,已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94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其中105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甫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嗣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竟仍未知警惕,於同年內第3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駕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肇事危及其他人財產安全,足見其遵守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一度找人頂替,為警發覺後始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梁忠凱係二、三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8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林駿騰明知被告梁忠凱始為本件車禍之真正肇事者,竟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有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林駿騰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職業為司機,一個月薪水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