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孫鷹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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