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95號抗告人 余鍾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汪俊甫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上午
8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八德路1段路口,違規左轉而撞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受下半身癱瘓等傷害,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12萬9,804元之損害。經伊之家人多次聯繫賠償事宜,未獲抗告人回應,顯無賠償之意,恐有隱匿財產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維持系爭司事官裁定所為准予對伊之假扣押,應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薪資資料等件為佐(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卷〈下稱裁全卷〉第8至15、17至19、21至36、38至48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所提兩造通聯紀錄(見裁全卷第49頁)之記載,抗告人並無主動聯繫之情;且查封之抗告人不動產,扣除其上已為第三人設定21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淨值約700萬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頁);及抗告人稱:相對人請求1,000萬元以上之賠償,與伊能負擔之金額有重大落差(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觀之,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意清償,且其現存財產,與上開釋明之債權相較,顯不足清償,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後,以系爭司事官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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