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己○○
丙○○
乙○○
丁○○
甲○○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丙○○、乙○○、丁○○、甲○○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二點一一平
方公尺之木造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告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乙部分面積四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木造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
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前二項履行期間均為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乙○○、丁○○、甲○○連帶
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丙○○、乙○○、丁○
○、甲○○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之前
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行簡易程序之訴
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地政事務所
複丈後,確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行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當事
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均當庭表示願意依簡易
程序審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己○○、丙○○、乙○○、丁○○、甲○○應將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號建物,坐落於嘉義市○○段○○○○○號
土地部分拆除(面積以地政主管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⑵被告辛○○應將門牌號碼嘉
義市○○路○○○巷○號建物,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
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嗣於
94年08月29日具狀聲明為:「⑴被告己○○、丙○○、乙○
○、丁○○、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如附
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82.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辛○○應將坐落嘉
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48.9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原告上揭前後主張,均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於
測量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依法自均應准許之。
貳、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與訴外人 賴昭源 、 賴貴美 、 賴貴英 、 賴彥良 、 賴道雄 、被告
六人等共有,因調解成立而協議分割,由原告與訴外人賴昭
源(後由訴外人 賴錫惠 繼承)二人分得系爭土地,並於91年
10月08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惟被告己○○、丙○○、乙○
○、丁○○、甲○○對於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完成後仍有門
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即附圖所示代號甲,面積
82.1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骨造平房占用其上,被告辛○○則
尚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代號乙部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之木造鐵骨造平房坐落系
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迄今尚未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告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後,仍占用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丙○○、乙○○、丁○○、甲○○:複丈成果
圖代號甲部分,確實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對於原告請求拆
除沒有意見,但應給予補償費用與拆除時間。
二、被告辛○○:複丈成果圖代號乙部分,為其所有,對於原告
請求拆除沒有意見,但原告應給予補償費用與拆除時間。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賴錫惠共有,而被告 賴招淑
、丙○○、乙○○、丁○○、甲○○所公同共有之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為82.11平方公尺,
被告辛○○所搭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
分,面積為48.9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嘉
簡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本院90年度嘉簡調字第68號書記官處分書2份、現場照片6
張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
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08月
0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賴招淑、丙○○、乙○○、
丁○○、甲○○對於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之木造鐵骨造平
房為渠等公同共有之情不爭執,被告辛○○對於如附圖所示
代號乙部分之木造鐵骨造平房為伊出資搭建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土地有被告賴招淑、丙○○
、乙○○、丁○○、甲○○公同共有之建物,附圖所示代號
乙部分由被告辛○○占有搭建建物,業如上述,被告等六人
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等六
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
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招淑
、丙○○、乙○○、丁○○、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代號甲之部分,被告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號乙部分,即屬有據,被告賴招淑、丙○○、乙○○
、丁○○、甲○○自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之部分,被告
辛○○應拆除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予補償費用云云,然原
告是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依法行使其權利,訴請
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無賠償被告之理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招淑、
丙○○、乙○○、丁○○、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82.11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被告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均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部分所示之建物均係木造
鐵骨造結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短時間迅速拆遷當非易事,復斟酌被告辛○○尚居住該處,
應給予搬遷適應期間等情,本院酌定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二
個月。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於執行
標的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