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請人 賴富堂

相對人 楊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雅晴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楊棋祥 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於95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間為自95年3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97年3月19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1月21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雅晴,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前有向里港地政申請複印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經地政臨櫃人員告知,抵押權契約設定書因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已久,故並未留存,至聲請人無從陳報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63

0

0

1,112.14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0-6地號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2

0

0

8,285.89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1地號

003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6

0

0

2,839.38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3地號

004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7

0

0

10,402.09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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