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蕭丞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 吳阿質 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蕭丞竣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竣明知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與仁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適行人 沈吳阿質 欲由愛三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致蕭丞竣所騎之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沈吳阿質身體而倒地,致使沈吳阿質受有右側肱骨踝上移位粉碎性骨折、下頜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吳阿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蕭丞竣警詢、偵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沈吳阿質│其行走在愛三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欲│││警詢之證述│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撞及倒地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四│基隆市○○○道路交通│1.告訴人不依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份│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亦為肇事原因。│├──┼──────────┼───────────────┤│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106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欄所述傷勢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具有過失,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郝為中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過失,然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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