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原告 賴素蓉 被告 趙皓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預供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陳述: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45,000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
二、陳述: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之事實,茲引用之。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有妨害名譽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之妨害名譽罪據以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惟經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前業家庭主婦、家用僅其夫之薪津約每月50,000元,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前曾任職保全,每月薪津約12,000至15,000元,之二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尚嫌過高,爰在1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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