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52號聲請人 徐子貽
徐子琪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怡靜 共同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徐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徐子貽、徐子琪與相對人徐宏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同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即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徐子貽成年之日(即117年7月9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334元,經核其程序標的金額為983,412元(計算式:8,334元×118個月)。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徐子琪成年之日(即119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334元,經核其程序標的金額為1,166,760元(計算式:8,334元×140個月)。前述二項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2,150,17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