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雄
李子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正雄、李子福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雄、李子福係親屬關係,渠等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飲酒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麗晶汽車旅館」休息,期間鄭正雄、李子福誤搭乘 劉茂村 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為劉茂村制止,致鄭正雄心生不悅,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麗晶汽車旅館117房前,以左手手腕勒住劉茂村之脖子,復以揮拳毆打劉茂村頭部,李子福見狀亦以揮拳方式毆打劉茂村之頭部,因而使劉茂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左前額之傷害。詎鄭正雄、李子福於共同傷害劉茂村後,仍氣憤未消,鄭正雄、李子福均以腳踹踢劉茂村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後車門,致該車車門板金凹陷、車門無法正常開啟,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茂村【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楊駿睿 、 顏志成 、 李國駒 據報前往處理時,鄭正雄、李子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李子福當場以「警察算啥!這裡我最大啦」,鄭正雄亦以「三小!」言詞辱罵楊駿睿、顏志成、李國駒,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經楊駿睿趨前欲逮捕之際,鄭正雄、李子福隨即揮拳攻擊楊駿睿、李國駒,致楊駿睿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李國駒受有右手背、右前臂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楊駿睿及李國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雄、李子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志明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茂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楊駿睿、李國駒、顏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2人先後分別以一行為於警員楊駿睿、顏志成、李國駒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單一,均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因酒後思慮不周,而先與劉茂村發生衝突,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更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行為,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