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號
原告 賴俊杉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被告 周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未見兩造間有關於清償借款之清償地相關約定,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周祕文及被告陳曉瑭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泰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性,認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