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38號

原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闕大為

被告 黃雅雯 即兄弟通信行

崔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雅雯即兄弟通信行以被告崔端興為連帶債務人與伊訂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向伊購買通信器材,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7,353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貨到當月底結算,自結算日起15日內給付貨款,又依第16條第3項約定,餘額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35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經銷契約書、貨款計算表、出貨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崔端興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有經銷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7,353元,應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條修正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乙方(即被告黃雅雯即兄弟通信行)逾第八條第二項之繳款截止日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至乙方付清全部款項為止。」惟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超過民法規定上限,就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應改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7,35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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