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朱有生 訴訟代理人 朱家蓁
王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分之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9,200元【計算式:1,300元×912平方公尺×3/4(原告應有部分)=889,2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